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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四)
 
发布时间:2010.07.1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五、特种买卖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中,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等。

  我们先介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其一是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二是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经常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其已受领的价款或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约定。这种约定如果过于苛刻主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系公平和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通常要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得扣还价款或请求支付价款的约定作一定限制。一般来说,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再加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额。如当事人约定的的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的价款或请求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限度,则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下面我们简单谈一下样品买卖。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

  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首先,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其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试用买卖也是特种买卖的一种。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销售。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种买卖,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二是试想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度用期间届满,试用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试用人全部或部分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检验以外的行为(如将该物转卖或转租)时,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

  在试用期间内试用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上述情形的,为试用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因此试用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试用人负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和试用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当事人之间如没有特别约定或特殊的交易习惯,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负担损失。

  所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是招标阶段。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 向不特定的数人或是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关于招标的性质,两大法系均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所不同的是英美法认为招标虽属于要约邀请,但并非无法律意义,招标内容发出后,在法律上对招、投标方均有约束力。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邀请投标人投标即发出要约。但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一招标行为就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第二是投标阶段。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拟投标人必须在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索取招标文件,按该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好有关文件、资料,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工作。投标书制旯并密款后按规定的方法、地点、期限投入标箱。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是开标、验标阶段。开标是指招标人在召开的招标人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标书内容的行为。验标是验证标书的效力,对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招标人可宣布其无效。

  第四是评标、定标阶段。招标人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决定其中标。该定标若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就是承诺。

  第五是签订合同。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同招标人签订合同书。

  最后介绍一下拍卖。拍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拍卖是指竞争买卖,即众多欲订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它包括狭义的拍卖和投标拍卖两种情况。其中,狭义的拍卖,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争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拍卖的方式上说,广义的拍卖泛指以竞争方式的缔约,包括拍卖和招标。这里仅就狭义的拍卖进行介绍。

  拍卖一般须经如下程序:

  第一是拍卖的表示。拍卖的表示,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在拍卖开始时所作的拍卖表示。

  第二是应买的表示。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的竞买人发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时,是由参加购买的应买人竞争,由出价最刘者购买。参加竞争的应买人为竞买人,其提出的价格即为应价,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拍卖的表示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为要约,竞买人应受其约束,但在其他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效力。而在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时,拍卖的表示即属于要约,竞买人的应人说明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时,拍卖的表示即属于要约, 竞买人的应价为承诺;竞买人一经应价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以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为生效条件,即: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有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

  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且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委托人违反这一规定参与竞买的,其买卖的效力如何确定,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人参与竞买的,其买卖应为无效。有的认为,拍卖人参与竞买的,经委托人的承认而生效力。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拍卖人或委托人以行政处罚,其买卖应为无效。

  第三是卖定的表示。拍卖以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的方法为卖定的表示。拍卖人作出卖定的表示,则买卖成交,竞争买卖结束。《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因此,拍卖人关于卖定的表示应属于承诺,但须以规定的方式公开表示。经拍卖人确认的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为买受人。拍卖经拍板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效确认书。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对经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的一种确认。

  需要附带指出的是,依据《合同法》第17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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