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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
 
发布时间:2010.07.1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坐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一般来讲,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买卖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次,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与买受人所负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再次,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最后,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就买卖合同作特别的形式要求。这里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一点,那就是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基本法律形式,作为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确立的原则,在其他类型的有偿合同未作特别规定槿未有特别听交易惯例时,适用于其他的有偿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要领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买卖合同的要领涉及到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你们这里着重介绍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标的物所涉及到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对于买受人,依据合同同法的规定,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以外,并无特别要求。对于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尖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该项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这表明,出卖人的资格应当符合法律的特别限定。其中所谓所有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所谓有处分权人在这里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为出卖行为的人。有处分权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包括:

  1、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抵押人或质押人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并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留置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人在法律规定 手枪件满足时,有权留置其依照合同约定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可依法将该财产变卖、拍卖,然后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受偿。

  3、法定优先权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发包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得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然后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4、行纪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在所有权人的授权之下,可以遵从所有权人的批示进行财产的处分行为。

  5、经营权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的财产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故虽非所有权人,仍有权以出卖的方式处分财产。

  6、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固定资产现债权人的债权。

  如果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不同,效力认定上也存在区别。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这点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民法,则将其认置之不理为可以生效的合同,这点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我国民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买受人到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非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物合同的效力,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同样应该认定为可以生效的合同。

  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合同。数个买受人中,只有一个买受人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买卖法中一般将其限定为货物的买卖,也即实物买卖。这点通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可以看出来。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民法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实物、又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比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345条就有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实物。财产权利的转让,规定在诸技术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等其他的合同类型中。此外,大家还应该注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不特定物。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该买卖合同就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而论、:如果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取得该标的物经营资格可能的,该买卖合同由于标的不可能,就认定为不生效的合同;如果嘛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经由审批手续取得标的物的经营资格的,该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将其认定为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去办理审批手续,促成买卖合同的完全生效。

  二、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

  买卖合同的条款,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的特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其中,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的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标的物的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但在一般情形下,欠缺质量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履行期限可以规定 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棋遥准确时间。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音乐会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未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只是 因商业上的大宗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该项条款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例如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吉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对该项条款未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不能反映货物的质量。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就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因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除国家另有规定低频,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出。同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财或者标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财户名称、财号和结算单位。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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